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5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
竊盜罪,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8日犯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罪,經本
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894 號(
偵查案號:95年
度偵字第10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5年12月1 日確
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
上揭加重竊盜罪,合於減刑,聲請減刑及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
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
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
定應執行
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
規定定之,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第1 次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法律問題之決議說明),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
列之罪名,然其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未逾1 年6
月,仍應依同上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予以減刑。又
受刑人所犯前開罪名,係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核係得易科罰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應併諭知其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據前揭解釋,本院應依原確定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本
件聲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