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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2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施正宏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施正宏)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 載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附表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件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 │駕駛罪 │駕駛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12月23日 │96年1月22日 │ │)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5年度速偵字第1848│96年度速偵字第200 │ │ │ │號 │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交簡字第45號│96年度交簡字第251 │ │實 │ │ │號 │ │審 ├────┼─────────┼─────────┤ │ │判決日期│96年1月18日 │96年3月8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交簡字第45號│96年度交簡字第251 │ │決 │ │ │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4月16日 │96年5月28日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日,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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