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5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
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21日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僅敘明為
犯竊盜),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7 號(
偵查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依同
條例第9 條之規定,聲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
,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於94年12月21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僅敘明為犯竊盜),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227 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茲據檢察
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華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法律問
題一)。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