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減為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七二號(
偵查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五號)
,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
正本、檢察官聲請
簡易
判決處刑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仍照原判決
宣告標準為之,
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