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六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
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