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
暨定應執行之刑,及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
減字第6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
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
表編號2 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各罪,合於減刑,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
號1 、2 所列各罪,為
數罪併罰,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酌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6 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名,係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均係得易科
罰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應併諭知
其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應依原確定裁判所
適用之
法律,
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減得刑期暨如上所定應執行之刑
部分,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 施用第2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5月。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1項 │第2項 │
├────┼─────────────┼─────────────┤
│犯罪日期│96.01.12 │96.01.12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 │
│年├──┼─────────────┼─────────────┤
│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 │
│案│ │ │ │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98號 │96年度訴字第1498號 │
│實├──┼─────────────┼─────────────┤
│審│判決│96.06.06 │96.06.06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98號 │96年度訴字第1498號 │
│判├──┼─────────────┼─────────────┤
│決│確定│96.07.11 │96.07.11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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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
│暨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金之折算│1 日。 │1 日。 │
│標準 │ │ │
├────┼─────────────┴─────────────┤
│附 註│編號1、2所示各罪均減刑後所處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