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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2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定應執行之刑,及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 減字第6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 表編號2 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各罪,合於減刑,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 號1 、2 所列各罪,為數罪併罰,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酌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6 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名,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均係得易科 罰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應併諭知 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應依原確定裁判所用之法律, 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減得刑期暨如上所定應執行之刑 部分,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   施用第2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5月。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1項 │第2項 │ ├────┼─────────────┼─────────────┤ │犯罪日期│96.01.12 │96.01.12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 │ │年├──┼─────────────┼─────────────┤ │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 │ │案│ │ │ │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98號 │96年度訴字第1498號 │ │實├──┼─────────────┼─────────────┤ │審│判決│96.06.06 │96.06.06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98號 │96年度訴字第1498號 │ │判├──┼─────────────┼─────────────┤ │決│確定│96.07.11 │96.07.11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 │暨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金之折算│1 日。 │1 日。 │ │標準 │ │ │ ├────┼─────────────┴─────────────┤ │附 註│編號1、2所示各罪均減刑後所處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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