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竊盜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連續
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共同攜
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
列之
宣告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經本次減刑後所處之刑亦為有期徒刑6 月
以下,是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併
諭知原判決應
適用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暨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其受宣告之有期徒
刑10月,固已於95年5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月28日
縮
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佐,
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既符合
數罪併罰之條件,即屬未
全部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
國96年減刑條例
法律問題決議第二點理由
參照),至於前已
入監執行
期間,僅為減刑所
定應執行刑之扣除問題,是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減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