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
受刑人因犯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藏匿人犯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4月13日犯藏匿人犯罪,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2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