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賭博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3 日犯賭博罪,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81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71號),判處新臺幣3,000 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2條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