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恐嚇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5 月16日犯恐嚇罪,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3821號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聲請書
僅載有期徒刑3 月,應予更正),於96年6 月29日確定在案
,且尚未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各乙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