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九九號(
偵查案號: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
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