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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3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聲請予以 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11日 │95年12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9號 │偵字第69號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939│96年度簡字第1939│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5月31日 │96年5月31日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939│96年度簡字第1939│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96年7月11日 │96年7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1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易科罰│有期徒刑1月又15 │有期徒刑2月又15 │ │金之折算標準 │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 │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附 註│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 │ │度簡字第19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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