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
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竊盜罪,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5 日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1955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55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