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罪,減為
有期徒刑
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6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7
月12日」)犯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835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百元折算1日,
緩刑4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撤
緩字第103號
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撤銷緩刑之
宣告,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