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4 、5 等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