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
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
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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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 │2 │3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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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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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 │50條第1款 │50條第2款 │61條第2款 │61條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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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14日 │95年11月18日 │95年7月15日 │95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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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案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95年度偵字第21922 號、│95年度偵字第21922號、 │95年度偵字第17277號、 │95年度偵字第17277 號、│
│ │第27136號 │第27136號 │第18060號 │第180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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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實審 │ │簡字第7260號 │簡字第7260號 │簡字第5562號 │簡字第55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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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95年12月18日 │95年12月18日 │96年6月29日 │96年6月29日 │
│ │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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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96年1月26日 │96年1月26日 │96年8月10日 │96年8月10日 │
│ │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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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 │1 日。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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