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19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二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
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偵查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六號),判
處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
二、
按「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
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
文。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
年七月四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受刑人甲○○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傳拘未到,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六
年執緝乙字第一九八七號發佈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八日緝獲送監執行,受刑人並非自動到案接受執行,依法不
得減刑,聲請人聲請減刑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