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 月26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09 號(
偵查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
應
適用之
法律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