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
詐欺罪,減為
拘役貳拾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犯幫助詐欺
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
一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
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