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 月5 日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5 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518
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並於96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
。茲因上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減刑聲請書誤載
為
易科罰金,應予更正)之折算標準。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
刑法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