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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3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 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又所犯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之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30 條」;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4 月底某日起至93年5 月26日止」;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93 年4月10日起至93年5 月11日止」外,餘如附表所載;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4 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9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7 月在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 及3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 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犯罪,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非係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是 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之知,聲請意旨此節所認,應屬贅載,附此 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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