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
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又所犯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為
拘役貳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之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30 條」;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4 月底某日起至93年5
月26日止」;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93 年4月10日起至93年5 月11日止」外,餘如附表
所載;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4
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9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7 月在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 及3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
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可資參照。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犯罪,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
加重強盜罪,非係
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是
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聲請意旨此節所認,應屬贅載,
附此
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