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
所示,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
科刑確定,
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
二四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茲檢
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
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應減
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判決
諭知
沒收部分
不在減刑範圍以內,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並就附表編號一
、編號二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
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