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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3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 所示,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 二四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茲檢 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 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應減 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判決沒收部分 不在減刑範圍以內,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並就附表編號一 、編號二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 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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