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3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 ,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攜帶兇器強盜罪 │私行拘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 ├────┼───────────┼───────────┤ │犯罪日期│94年12月13日 │94年12月13、14日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10號 │95年度偵字第1110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 │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 │ │實├──┼───────────┼───────────┤ │審│判決│95年5 月23日 │95年5 月23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 │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 │ │判├──┼───────────┼───────────┤ │決│確定│95年7 月17日 │95年7 月17日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不符合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空白) │有期徒刑肆月 │ │、褫奪公│ │ │ │權期間或│ │ │ │罰金額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