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受刑人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過失傷害等罪,均減刑,詳如
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各犯附表所示
之過失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刑法第185條之4 │
│ │段 │ │
├───────┼─────────┼─────────┤
│犯罪日期(民國│94年4月21日 │94年4月21日 │
│) │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18035 │94年度偵字第18035 │
│ │ │號 │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交訴緝字第2 │96年度交訴緝字第2 │
│ │ │號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6年6月29日 │96年6月29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交訴緝字第2 │96年度交訴緝字第2 │
│ │ │號 │號 │
│決 ├────┼─────────┼─────────┤
│ │確定日期│96年8月6日 │96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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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