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
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
止(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間)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簡字第一二五三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乙份附卷足據,本院審核無
誤,應予准許。又本件關於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
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定之,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
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