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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3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等案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 、第1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同條第1 項)、第12條聲請裁 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 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於判決時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 ,此有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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