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等案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
、第1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同條第1 項)、第12條聲請裁
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
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
、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於判決時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
,此有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