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
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
11日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貴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71號
(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991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
條例第9 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96年2 月11日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
本院於96年6 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判
決書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以減刑,並依原確定判決
諭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原判決
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
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