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3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竊盜罪,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 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000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犯附表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附表各罪之減刑,本院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