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並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竊盜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竊盜罪,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
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000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犯附表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及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故檢察官聲請附表各罪之減刑,本院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