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39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人之身體罪,減為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聲請
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處
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
核屬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