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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3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4 日(聲請書誤載為「96 年3 月31日」)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5 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乙○○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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