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收受贓物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4 日(聲請書誤載為「96
年3 月31日」)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5
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乙○○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