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交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5000 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
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聲請減刑。
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應
適
用之
法律,即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