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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3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96年度聲減字第6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人 甲○○ ????????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二九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且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 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 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 之規定,比較後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 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 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 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規定甚明。本件即應依上開說明擇最 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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