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 月19日凌晨某時許及同日14
時許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分別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
1744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
偵字第23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96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定應執行刑逾有
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得
易科罰
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復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