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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3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 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 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此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三所處 之罪刑(不應減刑),本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意旨,本件 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認應知易科罰金等語, 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 後,應與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云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其犯罪 時間係在91年6月下旬某日,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案之判決確定日為91年4月27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簡字第3459 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746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即 與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從而,此部份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故買贓物 │連續行使偽造│共同連續偽造│ │ │ │私文書 │私文書、連續│ │ │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年│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陸月 │ │ │以叁佰元折算│以叁佰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 │ │第2項 │、第210條 │、第210條、 │ │ │ │ │第320條第1項│ ├───────┼──────┼──────┼──────┤ │犯罪日期(民國│91年6月下旬 │90年10月29日│88年12月間某│ │) │某日 │ │日至89年1月 │ │ │ │ │間某日止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機關│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2年度偵字第│90年度偵字第│89年度偵字第│ │ │ │17463號 │23225號 │5455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後 │ │法院 │法院 │ │ │事 ├────┼──────┼──────┼──────┤ │實 │案 號│92年度簡字第│91年度訴字第│92年度上訴字│ │審 │ │3459號(聲請│52號 │第1182號 │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 │92年度簡上字│ │ │ │ │ │第3459號) │ │ │ │ ├────┼──────┼──────┼──────┤ │ │判決日期│92年12月1日 │91年3月29日 │92年11月18日│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定 │ │法院 │法院 │ │ │判 ├────┼──────┼──────┼──────┤ │決 │案 號│92年度簡字第│91年度訴字第│92年度上訴字│ │ │ │3459號(聲請│52號 │第1182號 │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 │92年度簡上字│ │ │ │ │ │第3459號) │ │ │ │ ├────┼──────┼──────┼──────┤ │ │確定日期│93年2月23日 │91年4月27日 │92年12月1日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不應減刑 │ │ │,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 │ │ │ │以銀元叁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