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並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
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減刑後之
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
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
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此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按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解釋
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三所處
之罪刑(不應減刑),本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意旨,本件
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認應
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尚有未合,
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
後,應與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云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故買贓物罪,其犯罪
時間係在91年6月下旬某日,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該案之判決確定日為91年4月27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簡字第3459
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746
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
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即
與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從而,此部份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故買贓物 │連續行使偽造│共同連續偽造│
│ │ │私文書 │私文書、連續│
│ │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年│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陸月 │
│ │以叁佰元折算│以叁佰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
│ │第2項 │、第210條 │、第210條、 │
│ │ │ │第320條第1項│
├───────┼──────┼──────┼──────┤
│犯罪日期(民國│91年6月下旬 │90年10月29日│88年12月間某│
│) │某日 │ │日至89年1月 │
│ │ │ │間某日止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機關│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2年度偵字第│90年度偵字第│89年度偵字第│
│ │ │17463號 │23225號 │5455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後 │ │法院 │法院 │ │
│事 ├────┼──────┼──────┼──────┤
│實 │案 號│92年度簡字第│91年度訴字第│92年度
上訴字│
│審 │ │3459號(聲請│52號 │第1182號 │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 │92年度簡上字│ │ │
│ │ │第3459號) │ │ │
│ ├────┼──────┼──────┼──────┤
│ │判決日期│92年12月1日 │91年3月29日 │92年11月18日│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定 │ │法院 │法院 │ │
│判 ├────┼──────┼──────┼──────┤
│決 │案 號│92年度簡字第│91年度訴字第│92年度上訴字│
│ │ │3459號(聲請│52號 │第1182號 │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 │92年度簡上字│ │ │
│ │ │第3459號) │ │ │
│ ├────┼──────┼──────┼──────┤
│ │確定日期│93年2月23日 │91年4月27日 │92年12月1日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不應減刑 │
│ │,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 │ │
│ │以銀元叁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 │ │
│ │元折算壹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