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
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均減刑,依序減為
有期徒刑
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肆月,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
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
、第3 項、第11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聲請
減刑,且與所犯之不得減刑之餘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依同
條例第9 條之規定,聲請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
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
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
宣告刑,
適用刑
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搶奪、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貨幣、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㈠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
刑1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2 年(聲請書誤繕為刑後強制工作3 年),犯罪日期應
更正為「自89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聲請書僅
敘明89年10月9 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應更正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544 號(聲請書誤載為
同署90年度執字第3064號);㈡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
正為「自89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90年1 月30日止」(聲請書
僅敘明90年1 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應更正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050號(聲請書誤載為
同署91年度執字第3846號);㈢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更
正為「自88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聲請書誤繕
為88年10月24日);㈣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
89年9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聲請書僅敘明89
年10月24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
1 、4 所示之罪刑,均應予減刑,並連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不應減刑部分,依原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華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三之意旨)。至
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刑事判決
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依原裁判時
所適用當時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
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
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
可
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刑部分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
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
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