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2日所為
之裁定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四行
所載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柒年伍月」
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第3 、4 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伍月」,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之誤寫,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