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所載。附
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編號一所列
之罪減刑後與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爰依同條
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
照原判決執行;受刑人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367號判決判處
罰金刑之部分,因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執行,並維持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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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
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銀元叁佰元即│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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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10條第2 項 │例第8 條第4 項 │
├───────┼─────────┼─────────┤
│犯罪日期(民國│94年6月14日、94年8│不詳時間起至94年8 │
│) │月8日 │月9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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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14724 │
│ │ │1530號等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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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4年度簡上字第627 │94年度訴字第1367號│
│實 │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5年1月17日 │95年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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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4年度簡上字第627 │94年度訴字第1367號│
│決 │ │號 │ │
│ ├────┼─────────┼─────────┤
│ │確定日期│95年1月17日 │95年4月17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減刑條例規定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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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不予減刑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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