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竊盜罪,減為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三四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二號),判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仍照原判決
宣告標準定之,
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