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犯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八○六號(
偵查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四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