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犯傷害罪,經
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一
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六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