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
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附表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相符,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