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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64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 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原判決之宣 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法律有關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次按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 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編號1、3、5所示之 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復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 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 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罪,係於95 年7 月1 日前所犯,所處之刑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3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仍應適用95年7 月1 日 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 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參照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 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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