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前某日起至五月二十
三日止(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應予更正)
犯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偵查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
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
第一項、第九條,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