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竊盜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4 月2 日犯攜帶兇
器未遂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69號(
偵查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在案。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
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
例第9 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