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3樓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犯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
偵查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本件聲請,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照原判決
宣告標準為之,
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