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減為
有期
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11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88年
11月某日,應予更正)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
偵查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