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之判決日期,
均應更正為「96年4 月26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所犯
法條,應補充為「刑法第266條第1 項、第268條」;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之所犯法條,應補充為「刑法第153條第1 款」
;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之減刑後
宣告刑之記載,均應補
充為「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外,餘如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
可稽。茲
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
。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