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竊盜罪,減為
拘役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附表所示第二欄之確定判決日期應更正為「九十
六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