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3 月22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
6 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
51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判決
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