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四
○號),本院裁定如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罪,依序減為如附表編
號四、編號五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
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拾伍日,如
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
科刑確定,
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中如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三所示之已減刑之罪,合於
併合處罰之要件,併依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各原判決固分別另
宣告有
沒收或沒收銷燬等部分,但因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從刑並不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範圍,自應照
原判決執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